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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处理

进项税额:增值税抵扣八种情形无须转出

添加日期:2015年12月10日

  我国增值税实行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即应缴增值税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之差。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将那些按税法规定不能抵扣,但购进时已作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数转出,也就是说,将企业已作进项抵扣但后来转作他用,而税法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在会计处理中记入“进项税额转出”。除此以外,税法还规定一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作转出处理。那么,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哪些进项税额无需作转出处理呢?

  市场发生变化导致资产评估减值不作进项税转出
  《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解释,自  2009年1月1日起,将此条中“《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存货不作进项税转出
  《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明确,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增值税视同销售不作进项税转出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于一项经济业务事项,增值税“视同销售”和“进项税转出”不能共存,即“视同销售”,就不能“进项税转出”。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境外供应商退还或返还资金不作进项税转出
  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购货方退货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不作进项税转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应视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自然灾害损失不需作进项税转出
  自然灾害损失是否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关键要看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这其中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此自然灾害损失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比如洪灾损失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不需作进项税转出。

  农村电网维护费不作进项税转出
  《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规定,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也就是说,对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免税项目,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交通意外货物毁损不需进项税转出
  比如,某企业买进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意外,货物全部毁损。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其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企业发生的交通意外导致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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