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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企业可自行选择

添加日期:2015年11月04日

  为拉动有效投资、促进产业升级、加快发展“中国智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扩大范围和相关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为保证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通知》有效落地,近日,税务总局结合现行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规定,对《通知》进行了解读。
  《通知》规定,为加大对传统产业投资的支持力度,激发企业投资和设备更新改造的积极性,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将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扩大到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要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考虑到适用本次政策的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涵盖面广,为增强政策确定性,便于具体操作,对实行加速折旧政策的四个领域重点行业采取目录式的管理方式,在《通知》中直接列明了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的具体行业范围和代码。
  为增加政策可操作性,合理判断纳税人所属行业,《通知》第一条同时规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超过50%(不含)的,即可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考虑到小型微利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较少,为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政策支持力度,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区分单价是否超过100万元,分别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或加速折旧政策。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管方式。考虑到政策适用范围如扩大到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将会给企业带来复杂的会计调整工作,《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政策适用范围限定在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对加速折旧方法作了具体明确,即企业按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现行规定,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很多项,如对企业高腐蚀、强震动的固定资产允许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实行特殊的加速折旧政策,去年以来对生物药品制造等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又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对一个企业来说,可能符合多个加速折旧政策。鉴于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通知》第五条明确,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通知》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为保证优惠政策正确执行,引导企业正确核算,《通知》第六条对企业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提出了要求,即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建立管理台账,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此外,《通知》明确,企业2015年前3季度按《通知》规定未能计算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可将前3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在2015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或者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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