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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安置残疾人员工资可享加计扣除

添加日期:2015年12月04日

  鼓励和扶持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一直是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重要内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中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为了让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充分享受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本文解读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规定,同时就一些具体实务作出分析。

  加计扣除的条件
  根据财税〔2009〕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第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第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特别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规定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财税〔2009〕70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即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加计扣除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的时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此,财税﹝2009﹞7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这一规定要求企业在实际操作时,不仅要注意加计扣除额计算的基数是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额,而且还要注意允许加计扣除的时点是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办理时限最迟为年度终了后第45日,备案时间为年度纳税申报前,截止时间为5月底前。

  加计扣除的备案
  财税〔2009〕70号文规定,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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