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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

企业需找准所得税申报表填报三大口径

添加日期:2015年08月19日

  201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开始实施。新纳税申报表以企业会计准则核算体系为基础,将纳税申报表从过去的12张表变为现在的41张表,由过去的3层结构变为现在的4层结构,体系更加完整,逻辑结构更加严密,对纳税人会计核算和税法执行口径掌握要求更高。
  随着纳税申报表填报实践的不断深入,2015年3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1号),对纳税申报表中的具体项目的填报口径进行了明确。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填报应注意特例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是为单独统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的六大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以及其他企业研发仪器、设备,单项固定资产价值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扣除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而增加的第四层级的申报表。
  由于该表的设计思路是通过用合计栏下的“本期折旧(扣除)额”中的“加速折旧额”减去“正常折旧额”的差额,来反映本期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政策导致应纳税所得税额减少的金额。经上述公式测算后,反映该类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政策所导致的应纳税所得税额减少的金额。因此,本表的填报需要注意两方面内容:
  一是该表中的数据除第17列和第19列以外,其他列次有关固定资产原值、折旧额,均按税收规定填写。固定资产原值应按资产的计税基础填报而不是账面价值,折旧额也是以计税基础、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得出的。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不在本表中填报,而是直接在《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中填报。
  同时,为统计加速折旧、扣除政策的优惠数据,固定资产填报按以下情况分别填报:第一,会计处理采取正常折旧方法,税法规定采取缩短年限方法的,按税法规定折旧完毕后,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第二,会计处理采取正常折旧方法,税法规定采取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方法的,从按税法规定折旧金额小于按会计处理折旧金额的年度起,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一般而言,加速折旧计算的最后两期折旧额会小于直线折旧法下计算的折旧额,因此,当会计折旧大于加速折旧计算的折旧额时,其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为负数,将无法汇总以准确体现加速折旧政策对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影响。
  第三,第17列、第19列“正常折旧额”的填报,会计上未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按照会计账册反映的折旧额填报。会计上采取缩短年限法的,按照不短于税法上该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和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额填报;会计上采取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的,按照直线法换算的折旧额填报。当会计折旧额大于税法加速折旧额时,该类固定资产不再填报本表。合计栏项下“正常折旧额”。
  第四,企业在税收上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时,其会计上仍可按其原折旧方式进行会计处理,不必按加速折旧进行处理,申报年度报表时按税收口径调整填报即可。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要注意四点
  A105090是为了归集和统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情况的申报表。
  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等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统一企业会计制度核算资产损失。
  本表用于反映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金额、税收金额及纳税调整情况。由于纳税人会计核算的资产损失与税法规定的资产损失存在差异,本表的填报应当注意以下4点:第一,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只要发生财产损失,无论是法定损失还是实际损失,都要按照“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区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来分别填报;对于专项申报,再按照资产损失类别分项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中填报;且本表及附表的损失均以正数填报。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号公告)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因此,应填报在本表第3行“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中。
  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以及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填报在A105091的相关栏次中。
  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8号公告)规定,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因此,对于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当填报在A105091的相关栏次中。
  第四,对于转回的资产减值损失,应按资产减值的类别与处置方式,与A105000中的“资产减值准备”,以及A105030等关联附表的相关行次关联调整,防止重复调整的情况出现。

  《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应注意内容选择
  根据2014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只有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以及对其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才在长期股权投资中核算。而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其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内容和核算方法均存在差异。
  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等相关规定,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则是在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基础上,要求按照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来确认。
  持有收益的确认时间是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且不能将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亏损确认为投资企业的投资损失。转让收益的确认时间是转让协议生效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规定为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且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但对于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如何严格鉴定“股权转让”与“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就显得尤其重要。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的填报中,应当注意:本表填报纳税人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投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处置所得;税收计算为处置损失的,不填报A105030,直接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采取权益法核算,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的金额,应当直接填列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行中。
  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当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投资企业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但税法要求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的日期确认投资收益。因此,投资企业需要填报A105030作纳税调整。同时,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若属于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投资企业还需再填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进行纳税调整。
  此外,国债利息收入的填报也类似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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