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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居民支付佣金的所得税税款扣缴业务探讨(一)

添加日期:2015年07月22日

  随着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非居民跨境提供中介服务等业务大量发生,境内居民企业、个人向非居民支付佣金,或非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非居民个人设在境内的固定基地负担或支付佣金的情况变得越来越普遍。这就涉及到非居民佣金支付的所得税税款扣缴的正确、合理的税法适用问题。
  “佣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什么是税法上明确的“佣金”呢?笔者迄今没有找到税法上对“佣金”用语的定义,但为说明对非居民支付佣金的税款扣缴政策适用有一个正确的界定,需要对佣金的基本属性、特点等作一个基本交代。法律中最早明确“佣金”概念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中第八条,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编)中第八条“佣金”的释义为,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掮客、经纪人、代理商等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所得到的报酬。它可以是买方给的,也可以是卖方给的,也可以是买卖双方给的。佣金通常是事先通过协议按照成交额的百分比计算。也有事先无协议,按照商业惯例办理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
  其后在《合同法》中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对于佣金的分类,可参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中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暗佣(暗扣)和百分之五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账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保险法》中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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