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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需满足五点

添加日期:2015年04月0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实施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了很大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根据《条例》第九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减计收入是一种间接税收优惠方式。
  经国务院批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则对《条例》规定的享受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的具体条件进行了重申,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是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具有法人资格。因为《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公司法人所得税的形式,企备法人资格。这实际上是一个隐含条件。所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这些纳税人就不是《企业所得税法》所征收管理的对象,也就更谈不上享受企业所得税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其中,文件的第一条对特定纳税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属于特定纳税人的范围。这就意味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其征收方式不应是核定征收,而应是查账征收。核定征收的企业不得享受。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先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待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 再转为查账征收。
  三是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第二个条件可以理解为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财务核算上的总体要求,到了具体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问题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要求企业要将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同其他收入分开核算。即企业综合利用有关资源生产有关产品取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四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
  这一条件是核心。如果这一条件不能满足,其他条件都具备也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反之,如这一条件具备,其他条件暂不具备,企业可以通过自身努力来逐步实现其他条件,最终达到符合所有条件。企业只有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产品,同时符合行业的生产标准,才有可能享受享受到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来说,企业从2008年1月1日起以财税〔2008〕117号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财税〔2008〕117号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财税〔2008〕117号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财税〔2008〕117号规定的技术标准。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是企业办理有关税收减免的登记备案手续。如前面四个条件都满足了,最后还需满足一个手续上的条件,那就是登记备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第二条规定,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也就是说,减计收入优惠政策属于备案类税收优惠。
  因此,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属于备案类优惠。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优惠时,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从登记备案之日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如未按规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减免税。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备案资料主要有:有部门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证书;有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包括利用资源的名称、数量、占比);各项产品销售收入核算明细表;《税收优惠事项备案报告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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