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管理
企业在“营改增”中应该注意哪些税务风险?(下)
添加日期:2015年01月06日
进项税抵扣的税务风险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取得的所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都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应该遵循的原则就是取得的增值税扣除凭证必须是与征收增值税的应税行为直接相关的,如果发生的是与增值税应税行为无关的支出,即使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也不能够进行进项税金的抵扣。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不能进行进项税金抵扣主要是指发生的支出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例如过端午节,企业从厂家购进一批粽子用于发给职工过节,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用于职工福利发生的支出,是不能够进行进项税金抵扣的。但是,根据财税[2013]106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的与应税项目有关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在之前的相关政策规定是不得进行进项税金抵扣的。
但是涉及到一些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共用的支出所形成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当期销项税的,就得仔细区分,如共用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等。例如,企业购进了一台设备,既为“营改增”的应税服务来服务,同时也为仍然征收营业税的劳务来服务,则这台设备所包含的进项税金可以全额抵扣,无需按照应征增值税项目的收入额与非应增值税项目的收入额比例去划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不动产没有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那么与不动产相关的支出就不能够进行进项税金的抵扣,这主要是指以不动产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所含的进项税金,例如企业购进的中央空调、电梯、通风及照明设备等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能进行进项税金的抵扣,具体在执行政策时可以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的规定。
视同销售中的税务风险
在营业税的政策环境下,对于提供劳务的企业来说,没有视同销售提供劳务的规定。营业税下的视同销售行为主要体现在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方面。所谓的视同销售就是指某些行为从企业会计核算角度来说并不能确认为销售行为,但是从税收角度来说为了一些特定的目的(例如反避税及税负公平等目的)需要将其确认为税收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营改增”后的税收政策中增加了服务的视同销售条款,这是值得企业去注意的,财税[2013]106号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目前,这种例外情形主要是指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
因此,企业应该注意“营改增”前后提供服务领域视同销售行为的变化条款,例如从事咨询的企业为关联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则应该按照同类服务的市场价格确认视同销售的营业额来计算销项税金。
混业经营中的税务风险
混业经营是“营改增”之后新提出来的一个概念,所谓的混业经营是指企业既经营销售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又提供应税服务的。从税收政策管理的角度来说,要求企业对这种混业经营业务应该分别来核算确认销售额,然后再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去计算缴纳税款。那么,这也在客观上要求企业在“营改增”后如果存在混业经营行为的,一定要在会计上分别核算各自的销售额,如果不能够分别核算,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从高的税率去征税,以避免由于会计核算而造成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向境外支付服务费扣缴增值税时的税务风险
根据财税[2013]106号第十条的规定,在境内接受外方提供的服务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我国税务机关有征税权。在向境外支付服务费时如果其在境内没有代理人,则支付方应该履行扣缴义务。
但是,境外单位并不经常在我国发生应税行为,那么在扣缴增值税时,境外单位是作为一般纳税人来处理还是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来处理呢?换句话说,计算应该扣缴的税款,是按照适用税率来扣缴呢,还是按照征收率来扣缴呢?
对于这个问题,财税[2013]106号中做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因此,在向境外支付服务费时应该按照服务的适用税率去扣缴增值税,而不是按照征收率去扣缴,例如北京企业接受美国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向美国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那么在支付设计费时应该按照6%的税率去扣缴增值税,而不应该按照3%的征收率去扣缴。
(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取得的所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都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应该遵循的原则就是取得的增值税扣除凭证必须是与征收增值税的应税行为直接相关的,如果发生的是与增值税应税行为无关的支出,即使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也不能够进行进项税金的抵扣。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不能进行进项税金抵扣主要是指发生的支出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例如过端午节,企业从厂家购进一批粽子用于发给职工过节,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用于职工福利发生的支出,是不能够进行进项税金抵扣的。但是,根据财税[2013]106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的与应税项目有关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在之前的相关政策规定是不得进行进项税金抵扣的。
但是涉及到一些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共用的支出所形成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当期销项税的,就得仔细区分,如共用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等。例如,企业购进了一台设备,既为“营改增”的应税服务来服务,同时也为仍然征收营业税的劳务来服务,则这台设备所包含的进项税金可以全额抵扣,无需按照应征增值税项目的收入额与非应增值税项目的收入额比例去划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不动产没有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那么与不动产相关的支出就不能够进行进项税金的抵扣,这主要是指以不动产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所含的进项税金,例如企业购进的中央空调、电梯、通风及照明设备等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能进行进项税金的抵扣,具体在执行政策时可以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的规定。
视同销售中的税务风险
在营业税的政策环境下,对于提供劳务的企业来说,没有视同销售提供劳务的规定。营业税下的视同销售行为主要体现在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方面。所谓的视同销售就是指某些行为从企业会计核算角度来说并不能确认为销售行为,但是从税收角度来说为了一些特定的目的(例如反避税及税负公平等目的)需要将其确认为税收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营改增”后的税收政策中增加了服务的视同销售条款,这是值得企业去注意的,财税[2013]106号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目前,这种例外情形主要是指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
因此,企业应该注意“营改增”前后提供服务领域视同销售行为的变化条款,例如从事咨询的企业为关联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则应该按照同类服务的市场价格确认视同销售的营业额来计算销项税金。
混业经营中的税务风险
混业经营是“营改增”之后新提出来的一个概念,所谓的混业经营是指企业既经营销售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又提供应税服务的。从税收政策管理的角度来说,要求企业对这种混业经营业务应该分别来核算确认销售额,然后再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去计算缴纳税款。那么,这也在客观上要求企业在“营改增”后如果存在混业经营行为的,一定要在会计上分别核算各自的销售额,如果不能够分别核算,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从高的税率去征税,以避免由于会计核算而造成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向境外支付服务费扣缴增值税时的税务风险
根据财税[2013]106号第十条的规定,在境内接受外方提供的服务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我国税务机关有征税权。在向境外支付服务费时如果其在境内没有代理人,则支付方应该履行扣缴义务。
但是,境外单位并不经常在我国发生应税行为,那么在扣缴增值税时,境外单位是作为一般纳税人来处理还是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来处理呢?换句话说,计算应该扣缴的税款,是按照适用税率来扣缴呢,还是按照征收率来扣缴呢?
对于这个问题,财税[2013]106号中做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因此,在向境外支付服务费时应该按照服务的适用税率去扣缴增值税,而不是按照征收率去扣缴,例如北京企业接受美国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向美国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那么在支付设计费时应该按照6%的税率去扣缴增值税,而不应该按照3%的征收率去扣缴。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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