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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交流

杭州国税就涉税热点问题作在线解答

添加日期:2014年12月02日

  日前,杭州市国税局就纳税人关心的一些涉税热点问题通过12366热线进行了解答,本报就此选编如下:
  问:我单位是外贸企业,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请问申报退税时需要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吗?
  答:不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2)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3)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4)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5)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因此,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不属于上述文件列举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无需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
  问:我单位想购买一辆新能源汽车,请问如何判断是否为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
  答:通过合格证确定。《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确定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一)标注免税标识。
  1.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中增加“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字段。
  2.对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时,在“是否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字段标注“是”,即免税标识。
  3.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中的免税标识进行审核,并将通过审核的信息传送给国家税务总局。
  (二)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传送的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中的免税标识,办理免税手续。
  问:我单位从事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业务,请问是否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退税政策。《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问:在税务机关提示我单位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后,在自行补税并加收利息时,在一定情况下可不另加收5个百分点,请问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不需要另加收5个百分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同期资料管理的具体要求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章内容。
  问:我单位在境外向境外公司提供了会展服务,但是款项由境外公司在境内的非关联企业直接支付给了境内企业,该笔收入是否可以免缴增值税?
  答:不符合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情形,不予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问题所述情况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的情形,不予免征增值税。
  问:我公司为一家出口企业加工商品,对方符合来料加工出口免税政策,请问我公司从事该项业务是否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答: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款第二点第一项中规定,出口企业应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问:我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由于供出租的汽车都是“营改增”之前购进的,因此我公司选择的是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现在有客户要求我们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就这一笔业务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答:不可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我公司是一家非居民企业,近期因经营需要,向关联方转让境内股权,由于该股权升值空间有限,因此此次转让属于平价转让,请问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答:依情况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因此,如果该项交易的平价转让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股权转让价格减去股权成本确定股权转让所得。
  问:我公司是一家在杭州设立的公司,今年在上海新成立了一家二级分支机构,上个月上海税务机关要求我们在上海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请问需要缴纳吗?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不需要,《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对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2)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从事电影发行业务,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对电影发行单位发行电影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请问2014年对电影发行是否依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可以享受。《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第四条规定,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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