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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处理

职工薪酬的财税处理差异(下)

添加日期:2014年09月02日

  2.特定人员工资薪金的加计扣除
  (1)费用化的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究开发人员工资薪金费用化的部分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可以享受50%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3)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以上工资薪金的加计扣除所形成的财税差异为永久性差异。
  (二)职工福利费的税会处理差异分析
  现行会计准则对职工福利费的提取取消了原制度按工资总额14%的规定,对于应付福利费,明确指出属于职工薪酬的范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福利性费用,由企业自主决定提取福利费或是据实列支。对符合条件和范围的支出,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计入成本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冲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在此依旧强调了“实际发生”原则。
  对于超过限额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不能结转至以后年度,就形成了永久性差异。
  (三)工会经费的税会处理差异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础,按照2%的计提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工会经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在此条件下,企业可能发生的工会经费纳税调整情形主要有:(1)会计核算所计提的工会经费未拨缴工会组织,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企业拨缴给工会组织并取得专用收据的工会经费小于当期计提的工会经费,按照税法规定,其差额部分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两种差异的情形均会形成永久性差异。
  (四)职工教育经费
  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的计提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义务金额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薪酬金额。对于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在职工经费项目上,会计与税收之间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包括:(1)税法强调了扣除的“实际发生”原则,若在实务中企业只是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了职工教育经费而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则按照税法规定对未使用的部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形成永久性差异。(2)实务中,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既定的标准,则超出部分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由此产生了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五)社会保险费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务院、各地方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基准和比例计算,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应当按照职工薪酬准则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准予扣除。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由此形成的财税差异也为永久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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