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管理
“变脸”的财政补贴 涉税风险应防范
添加日期:2018年01月12日
2017年,某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实施小微企业服务券示范制度,该服务券是财政资金用于补助小微企业购买服务的有价代币券。主要发放对象为全市工业集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软件)综合体等并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微企业。使用范围是财税服务、法律服务、检验检测服务和信息化服务等方面的企业。服务券面值为1万元,当年有效,过期作废。企业可选择1个或多个服务项目,每个服务项目使用的服务金额不超过企业与签约服务机构合同金额的70%,且累计不超过服务面值。
例如,天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为该市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收取费用100万元。其中取得由政府以服务代币券结算金额70万元,财务部门拟定税务处理方案:增值税方面,与政府部门结算的财政资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方面,取得的是政府补助资金,按不征税收入纳税申报。
审计人员认为,天衡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服务费的税务处理不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按增值税免税收入处理,无合法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中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而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是地方财政性资金,不属于不征收增值税范围。事务所即使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是应税收入,按6%的税率计算申报增值税。
第二,取得财政资金按不征税收入税务处理不恰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收费、政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于不征税收入的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天衡律师事务所取得的70万元服务费,是日常活动经营收入,不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中列举的条件,所以应按应税收入申报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天衡律师事务所与政府结算的70万元服务费,是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而取得的报酬,是应税收入,应按规定申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例如,天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为该市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收取费用100万元。其中取得由政府以服务代币券结算金额70万元,财务部门拟定税务处理方案:增值税方面,与政府部门结算的财政资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方面,取得的是政府补助资金,按不征税收入纳税申报。
审计人员认为,天衡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服务费的税务处理不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按增值税免税收入处理,无合法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中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而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是地方财政性资金,不属于不征收增值税范围。事务所即使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是应税收入,按6%的税率计算申报增值税。
第二,取得财政资金按不征税收入税务处理不恰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收费、政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于不征税收入的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天衡律师事务所取得的70万元服务费,是日常活动经营收入,不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中列举的条件,所以应按应税收入申报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天衡律师事务所与政府结算的70万元服务费,是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而取得的报酬,是应税收入,应按规定申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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