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管理
物流企业享受土地使用税优惠要注意风险点
添加日期:2017年11月17日
2017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2019年,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在享受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时,应注意下述事项,避免税收风险。
符合减税条件
33号文件规定,符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件的物流企业,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企业需符合物流企业的相关条件,其提供的仓储、运输服务也要满足33号文件的具体定义。
对于享受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用地范围,根据33号文件的规定,指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对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33号文件规定的优惠范围,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
此外,33号文件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占地面积标准也做了规定,要求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如果物流企业仓储设施低于上述占地面积标准的,即使符合其他条件,也不能享受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完成备案要求
33号文件规定,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备案类减免税。因此,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享受此项优惠无需税务机关审批,但应依法按期完成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人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减免税审查备案表和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税优惠。
留存备查材料
物流企业在享受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时,在税务处理中应做好风险防范。
33号文件对物流企业享受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的相关条件做了明确,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33号文件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进行减免税备案获取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减免税备案资格,停止减免税优惠,同时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物流企业应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此外,物流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要注意对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其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地税局)
符合减税条件
33号文件规定,符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件的物流企业,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企业需符合物流企业的相关条件,其提供的仓储、运输服务也要满足33号文件的具体定义。
对于享受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用地范围,根据33号文件的规定,指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对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33号文件规定的优惠范围,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
此外,33号文件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占地面积标准也做了规定,要求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如果物流企业仓储设施低于上述占地面积标准的,即使符合其他条件,也不能享受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完成备案要求
33号文件规定,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备案类减免税。因此,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享受此项优惠无需税务机关审批,但应依法按期完成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人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减免税审查备案表和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税优惠。
留存备查材料
物流企业在享受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时,在税务处理中应做好风险防范。
33号文件对物流企业享受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的相关条件做了明确,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33号文件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进行减免税备案获取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减免税备案资格,停止减免税优惠,同时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物流企业应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此外,物流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要注意对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其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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