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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个人转让股权个税新规67号公告例解(七)

添加日期:2015年02月16日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三)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解读】该条主要是为了落实公告第十一条中核定收入的规定,第一种情况是被投资企业
  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需要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这里面的20%应该是指账面价值的20%;如果是能够确定为公允价值的20%就不需要评估公司啦,只有经过评估后才能够出来公允价值,除非存在活跃交易市场的。27号公告中规定的比例为50%,可见67号公告的规定更加严格了。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的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解读】 该条对股权原值的确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以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包括直接投资和受让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支付的对价以及取得股权的相关税费作为原值。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入股确认的价格及相关税费作为原值。但是,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上一个投资环节股东并没有就资产入股价与原值之间的差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未来再转让股权时需要把原值进行调整,总的原则应该是上一环节属于应税部分而没有完税的,在本环节就不应该增加计税原值。
  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由于没有付出对价,那么只能按照取得时缴纳的相关税费及上一环节的原值来确认了,但是这种情况仅是指公告中认可的亲属之间无常转让的情况。
  在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以及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若股东已经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则应该增加相应的计税原值,如果不允许增加的话,则会出现重复征税。另外需要的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不能代表只要是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就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换句话说这条规定是解决计税原值问题的,并不是明确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
  最后这条中还有一个兜底性条款就是,应该本着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来确认计税原值。这条规定非常好,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这条对一些政策中没有特别明确规定的情况做出更灵活的处理。如无偿转让股权的问题,若上一环节被核定了收入征收了个人所得税,则在下一环节转让时允许有计税原值,应该按照上一环节的计税收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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