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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规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添加日期:2017年05月02日

财金〔2017〕38 号

中国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共同体成员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推动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试点,逐步形成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现将《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相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7年5月2日
  附件:
  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以下简称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制度,完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促进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以下简称住宅地震保险)稳步实施,根据《保险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及《中国保监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立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是指住宅地震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经营住宅地震保险过程中,为应对住宅地震保险损失专项计提的准备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方案》规定,由住宅地震共同体直保成员公司(以下简称成员公司)开展的住宅地震保险业务。
  第四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单独核算。成员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使用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规定,实行独立核算。
  (二)分级计提。经营住宅地震保险业务的成员公司总部与省级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
  (三)统筹使用。成员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的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应当由住宅地震共同体统筹使用,共同应对住宅地震风险。
  (四)集中管理。成员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的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应当交由市场化机构代为集中管理,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章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
  第五条 成员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从住宅地震保险保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计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逐年滚存,并在年度财务报表中单独予以反映。
  第六条 成员公司暂按照住宅地震保险保费收入的15%计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住宅地震保险开展情况、准备金积累余额等,调整提取比例;未调整的,按上年度提取比例执行。
  第七条 成员公司的地震保险准备金滚存金额达到其所承担的未完全终止的地震保险责任单一事故自留责任上限时,可以暂停计提;如滚存余额因支付赔款而降低,或因单一事故自留责任上限提高时,应恢复计提。
  第八条 成员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6月底之前完成上年度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逐年滚存,逐步积累应对地震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使用
  第九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住宅地震保险风险损失。成员公司动用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条 成员公司经营住宅地震保险业务,当发生重大地震灾害,应付赔款金额超过当年住宅地震共同体应当承担的直保限额和再保险限额之和时,可以使用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使用,以应付赔款金额超过当年住宅地震共同体应当承担的直保限额和再保险限额之和部分为限。
  成员公司应当通过再保险或其他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按规定承担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及时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第四章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按照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加强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管理。
  第十三条 成员公司当期计提的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成员公司不再经营住宅地震保险业务的,其所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由住宅地震共同体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审慎开展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地震共同体及成员公司应当制定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管理实施细则,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制定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办法,并报告财政部、保监会。
  第十七条 每年6月底之前,住宅地震共同体执行机构应当汇总各公司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财政部、保监会,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将住宅地震准备金的代管情况报告财政部、保监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成员公司应当与有关方面加强防灾防损,通过再保险等方式,完善地震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成员公司通过发行巨灾债券等方式,多渠道分散地震巨灾风险。
  第二十条 各地方可结合实际,在本办法的基础上,探索完善本地区的住宅地震保险分散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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